为通过资本市场上市融资、进一步扩大发展规模,拟上市公司需要按照上市方案对股权结构进行调整,尤其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还需要进行股份改制。随着注册制在全市场和各类公开发行股票行为间全面推广,上市条件更加多元包容,但发行人仍需确保其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以及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对监管部门围绕主体资格、历史沿革、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税务风险等方面的问询作出回应。其中,公司上市前,个人股东股权变动的税务风险部分根植于其持股方式,为避免因构成严重税务行政处罚或存在涉税刑事风险而使企业无法上市,企业在股权架构的设计与搭建上需慎之又慎。
一、拟上市公司个人股东股权变动的风险来源
(一)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案例一:2019年5月,A公司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甲、乙、丙作为自然人股东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经问询税务合规性,A公司回复称发行人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后,自然人股东个税合计733.02万元。因转增未涉及现金利润分配,此次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较大,自然人股东履行纳税义务存在困难。2023年1月6日,A公司就此次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向D市税务局Q税务分局申请缓缴,并出具《代扣代缴税款承诺书》。
增资扩股即增加注册资本,能够增强企业的经济实力,便于项目投资。增资扩股存在三种形式,包括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原股东增加出资以及新股东投资入股。实践中,三种增资方式可以混合使用。一些增资扩股的情形中,采取要求新股东先高溢价增资,再将产生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方式,意图使原个人股东回避掉高溢价的股权转让,风险极大。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税争议主要在于“用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适用主体范围的确认,对于尚未完成股改的有限责任公司利用资本溢价转增股本,极易被课以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二)低价或平价转让股权
案例二:2018年1月,C公司股东李某某与段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李某某将其持有的C公司20%的股权(原值为500万元)悉数平价转让给段某,二人均认为在转让过程中没有实现增值,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后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股权转让价格异常,按照净资产核定法对该股权转让核定收入3000万元,追缴个人所得税20万元。
公司上市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改制往往频繁进行股权转让,为规避就股权转让所得承担高额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或出于其他考量,个人股东存在低价或平价转让股权的动机,从而降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明确了股权转让收入的确定应当符合公平交易原则,除非存在低价或平价转让股权的正当理由,股权交易价格易被纳税调整。
(三)股权激励
案例三:J合伙企业为T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公司IPO前,J合伙企业持股7.01%,其合伙人为金科控股及其下属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上市后,稽查发现J合伙企业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取得的减持股份应税收入近2亿元,少缴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被定性偷税。
为了建立和完善劳动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共享机制,改善公司治理水平,提高职工凝聚力和公司竞争力,公司赋予员工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决策、分享经营利润以及承担市场风险的资格,形成公司与员工之间的资本纽带关系,很多公司在上市申报前实施员工股权激励。无论是设立持股平台,还是“0元购”“1元购”等方式,员工因任职受雇取得股权激励,是一项非现金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取得股权所对应的市场公允价值,减去所支付成本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附对赌条款的股权转让
案例四:2015年6月,G公司根据《L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收购L公司股东唐某的股权,转让价格1450万元。该协议约定股权款项采取以现金分两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其中,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在利润承诺期间按条件支付。因未代扣代缴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被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一百五十罚款近360万元。
股权转让交易通常呈现金额大、估值难等特点,受多重因素影响,股权实际升值或贬值均需由受让方承担未来价值变动的风险。在现行股权转让税收政策下,股权收入在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时一次性确认,给交易双方留下了税收隐患。而附对赌协议的股权转让即是在股权交易中人为嵌入了“估值调整机制”,核心在于对目标公司能否实现某种业绩或目标作出正反两种或然性约定,实现股权价值未来变动风险在投融资双方之间的公平分配。但将对赌期间视作一个业务整体,并据以确定股权转让的计税基础,仍然存在一定避税风险,纳税人从中取得的诸如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均可能被计入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
二、不同股权架构下各类业务的税负成本对比
拟上市公司往往通过搭建持股平台,实现上市审核期间公司股权结构稳定、股权表决权统一以及管理方便。待到成功上市,取得股权激励的员工、进行税收筹划的原个人股东等侧重考虑股权减持时的税负成本,以实现股票变现利益最大化。实践中,持股平台包括公司制与合伙制两种,持股平台间接持股向个人股东直接持股的转化,需要综合拆除持股平台的成本以及后续转让、分配产生的纳税义务,确定不同持股方式下开展各类业务的税负成本。假定持股平台、被投资企业均为一般纳税人、居民企业,围绕股权转让、转增股本以及收益分配等业务,不同股权架构下的税负成本如下:
(一)不同股权架构下股权转让的税负成本
其中,若合伙型持股平台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可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于这一政策的适用范围有限,在大额股权转让情形下,个人股东直接持股相比于其他持股平台持股具有税负上的优势。
(二)不同股权架构下股息红利分配的税负成本
(三)不同股权架构下转增股本的税负成本
值得注意的是,法人股东利用除资本溢价外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税法上视为先分配股息红利,再以货币出资,仍需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只不过,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在前述假定条件下,法人股东转增股本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合来看,不同持股方式各有其优劣,法人持股在隔离生产经营风险、充当对外投资资金池以及便利融资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而合伙企业持股的优势就在于其有利于引入外部投资者、保持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但上市后通过法人减持股票将使实际控制人不仅须承担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法人所持有的分红向个人股东转移还需缴纳个税,整体税负远超个人直接持股。而随着财政部、税务总局2021年第41号公告施行,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合伙企业,在个人所得税的计征方式上也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搭建合伙型持股平台利用税收洼地避税已到穷途末路,个人股东直接持股反而展现出节税优势。
三、拟上市公司个人股东股权变动的税筹风险
(一)适用不征税政策错误导致少缴税款
股份公司发行溢价转增股本不征个税系现行规定和征管实践的共识,主要争议在于这一政策是否适用于有限公司阶段的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在股改后继续用于转增的情形。2016年1月1日财税〔2015〕116号实施以来,未明确区分“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和其他资本公积,即将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情形概括纳入应税范围,甚至一并涵盖了股份公司的转增行为。不过,116号文实施后,原198号文、289号文、54号文继续有效,116号文并不变更应税范围,仅赋予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分期纳税的税收优惠。然而,116号文实施的同时,《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废止,缺少了“股份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的论证支持,有限责任公司以资本溢价转增股本是否应税的争议更甚。加之各地执法实践口径不一,自然人股东极易因政策理解错误导致少缴税款,引发后续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风险。
(二)计税依据偏低被核定应税收入
股改前后,自然人股东无论是出于节税的需求还是代持股还原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客观上均会形成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情形,按照67号公告,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若纳税人转让股权定价存在低于净资产公允价值或67号公告第12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又不属于因政策调整使生产经营遭受重大影响、向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转让、符合条件的内部转让或其他合理情形,税务机关有权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或其他合理方法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
(三)持股平台无法适用核定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已经明确,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随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施行,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也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至此,利用税收洼地核定征收优惠政策,搭建公司型和合伙型持股平台节税的空间几近消失。并且,随着地方财政返还政策在全国范围内得到进一步清理,搭建持股平台套取财政返还的筹划方式也难以为继。再加上税务监管重点聚焦、查处高收入人群股权转让领域的涉税违法行为,纳税人铤而走险违规适用核定征收风险极高。
四、拟上市公司个人股东股权变动的争议解决
(一)主动自查税务风险,注重股权变动税务合规
纳税人应当充分了解现行有效的税收政策,确认股权变动行为是否应税。在进行出资、股权转让、整体变更、利润分配、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的过程中,纳税人应当对股权变动时价格偏低或差异的合理性作出说明,准确核算股权原值,确保应税所得计算无误;应当自查是否就股权变动依法进行纳税申报、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涉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是否已经代扣代缴。必要时,还可以聘请保荐机构和律师等专业人士,辅助核查上述事项,确保各项股权变动业务的开展税务合规。
(二)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争取不缴或分期缴纳税款
拟上市公司及自然人股东应当事先与税务机关沟通,积极了解税务处理的正确方式。纳税人应当围绕资本溢价与股本溢价本质相同、股改前后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化、税法未明确资本溢价转增属于个税应税范畴等进行充分论证,通过取得税务机关的专项确认文件或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式的访谈确认等方式,争取就有限公司以资本溢价转增股本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税务机关认可。未能不缴税款的,为避免一次性缴纳税负过重,纳税人应当充分证明其“一次性缴税有困难”,争取适用分期缴纳税收优惠。纳税人可以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当向主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进行备案,并按照备案期限分配计划缴纳金额,并及时跟进相关税款是否足额缴纳,防止因未缴或少缴税款引发行政、刑事风险。
(三)慎重选择股权转让对方,强化价格偏低的合理性
按照67号公告,向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主体转让股权,即使定价不公允,仍有可能被视为具有正当理由。因此,公司上市前个人股东股权变动应当与尽可能选择与其具有亲属、朋友等私人社会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的交易主体,从而获取节税利益,且更容易达到IPO审核上的税务合理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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