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8年《消费税暂行条例》修订以来,以原油、煤炭为原材料生产的化工产品消费税征免范围就一直存有争议。2018年成品油发票模块上线后,国家不断强化对石化行业全链条的消费税征管。尤其是自去年8月以来,将原油制品、煤制油等化工产品作为石脑油征收消费税的问题在陕西、山西、内蒙古、新疆等地比较突出,对这些地方的化工行业产生巨大影响。
一、多地自上而下要求化工产品生产企业补缴消费税
(一)去年8月以来消费税纳税调整高发的化工产品类型
1、稳定轻烃
稳定轻烃是指以戊烷和更重的直链饱和烷烃为主要成分的烷烃混合物,主要应用领域包括:加工生产溶剂油、加工生产苯等化工原料、与甲醇或乙醇等添加剂调合车用汽油等。稳定轻烃的常见生产工艺有两种,一种是在原油开采过程中,收集油气田伴生混合轻烃,通过高温、高压、分馏等物理工艺分离制备,另一种是以煤炭作为原料,通过直接液化或加氢液化(费托合成)工艺制备。目前稳定轻烃的国家标准只有一类,即油气田类稳定轻烃。
无论是油气田稳定轻烃还是煤基稳定轻烃,都有被调整缴纳消费税的风险。其中,油气田稳定轻烃的纳税调整因国有、民营企业差异而存在争议,煤基稳定轻烃因无国家标准被调整的生产企业数量更多。
2、异辛烷
异辛烷属于纯净物、化合物,分子式为C8H18,目前收录于《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第40828项。异辛烷既可以直接应用于测验汽油抗爆性能,也可以继续深加工,包括生产溶剂油及气相色谱对比产品、作为汽油添加剂用于增加汽油的辛烷值(提高抗震性)。异辛烷的常见生产工艺有两种,一种是异丁烷和丁烯催化制备,另一种是异丁烯二聚加氢生成,两种均涉及化学反应。异辛烷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目前,部分地方已经开始将异辛烷调整为“非标汽油”口径,对异辛烷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3、环烷烃
环烷烃属于纯净物、化合物,分子式为CnH2n,大多收录于《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例如环戊烷收录于第14790项,环辛烷收录于第14803项。环烷烃可以用于进一步加工生产润滑油、溶剂油、醇类酮类化工原料,或作为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的添加剂。根据原料类型,环烷烃的生产工艺分为原油催化裂化和煤直接液化两种。环烷烃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目前,部分地方已经开始将煤基环烷烃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4、小结
除以上化工产品以外,有消息称今年下半年诸如二甲苯、MTBE等调油组分的生产也将逐步纳入消费税调整范围。
(二)追征化工产品消费税的主要理由
目前,化工产品消费税追征口径分为两种,一是“向前追溯+向后调整”,即2022年8月至今生产的相关产品均需补缴消费税,且未来生产相同产品还需按规定缴纳消费税;二是仅向后调整,不向前追溯。追征消费税的主要依据和理由可以分为三种:
1、未取得符合条件的检验证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的规定,纳税人以原油或煤炭等原料生产加工的液态化工产品外观形态与应税成品油相同或相近,且可用于生产加工应税成品油的,如未取得符合条件的检验证明的,应当按照石脑由征收消费税。据此规定,部分化工企业和煤化工企业在生产液态化工产品时,存在下列问题的会被要求补缴消费税:
(1)从未取得产品检验证明。
(2)虽然取得产品检验证明,但出具检验证明的主体非国家级或省级备案的检验检测机构,或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资质中不包括相关产品。
(3)虽然取得产品检验证明,但在取得检验证明之前就发生了生产行为,主管税务机关仍可以对企业取得检验证明之前生产的化工产品征收消费税。
2、相关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根据前述规定,取得检验证明是相关化工产品不作为石脑油征税的必要条件,但受制于国家标准的编制背景,一些过去生产工艺不成熟的产品,尚未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随着生产技术革新,虽然相关产品已经在市场上广泛应用,但纳税人客观上面临着无法取得检验证明的状况,对在国家标准层面处于空白状态下的化工产品面临征收消费税的风险。例如,《稳定轻烃》(GB9503-2013)将该国家标准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油气田稳定轻烃”,这就导致部分煤化工企业即使生产符合该标准的稳定轻烃,且已经取得了符合要求的检验证明,依然会被税务机关定性为石脑油追征消费税。
3、以化工产品为“轻质油”为由等同石脑油征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第167号),石脑油又叫化工轻油,是以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化工原料的轻质油。石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航空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非标汽油、重整生成油、拔头油、戊烷原料油、轻裂解料(减压柴油VGO和常压柴油AGO)、重裂解料、加氢裂化尾油、芳烃抽余油均属轻质油,属于石脑油征收范围。
实践中,部分地方认为一些化工产品本身属于轻质油范畴,故不需考虑相应产品是否取得了检验证明,直接等同石脑油征消费税。在此种情况下,由于税企双方对于石脑油范围的理解存在分歧,即便企业取得检验证明,也仍然被纳税调整。
二、消费税纳税调整对化工行业产生的影响
前已述及,稳定轻烃、异辛烷、环烷烃的生产工艺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原油、油田伴生气为原料,通过高温、高压、分馏等方式分离制取。据了解,这些化工产品的原料属于大型油气田企业的副产品,因生产化工产品利润微薄(每吨毛利数百元),油气田企业不愿投产,遂选择直接出售给化工企业,由化工企业进一步分离生产化工产品。如果对化工产品生产行为征收消费税,则每吨化工产品将增加千余元消费税成本,大多数化工企业将面临巨额亏损。
另一类是以煤为主要原料,通过煤直接液化或加氢液化(费托合成)等方式制取。目前,一些煤化工企业从事此类业务。相较于石油化工简单分离的生产工艺,煤化工涉及化学反应,其技术更加复杂、成本更高,利润也更加有限。很多煤化工企业被要求补缴的税款甚至超过了其投产以来的全部利润。
在化工产品市场价格相对稳定的背景下,如果对稳定轻烃、异辛烷、环烷烃等生产行为征收消费税,将显著增加相关企业的生产成本。而且,本次调整涉及对相关产品的重新定性,即未来生产同样产品,仍然需要缴纳消费税。目前已有大量化工企业因消费税政策不明而被迫停工,其后端的加工企业也被迫紧缩采购,化工产品产业链面临巨大危机。
此外,尽管现行消费税的征税环节主要在生产环节,但根据目前公开征求意见的《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消费税征税环节逐步后置到消费端。化工产品仅仅是石化和煤化工行业的中间产品,生产化工产品远远未到消费端,在生产化工产品的环节征收消费税也与消费税立法趋势和消费税征收原理相悖。
三、依据现行消费税政策,具体哪些化工产品不征消费税?
(一)符合三种情形的化工产品应当不征消费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7号公告、2013年第50号公告,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不应当视同石脑油征税:
1、属于环境保护部发布《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列明分子式的产品和纳税人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中列名的产品。
2、纳税人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除产品名称注明为“石油产品”外的各明细产品。
3、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且纳税人事先取得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予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产品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检验证明。
(二)将化工产品视同石脑油征税的法律依据存在的问题
对于部分税务机关主张的化工产品属于化工轻油,应直接作为石脑油征税的观点,有违背税收法定原则之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创设和调整,税目属于税收基本制度的一部分,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2012年第47号公告、2013年第50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只能对消费税税目等课税要素进行解释,无权调整或者扩大消费税税目。然而,“视同石脑油”的规定,使得《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石脑油税目随之发生变化,超出了行政解释的范畴,在《消费税暂行条例》未明确石脑油的范围,未规定稳定轻烃、异辛烷、环烷烃等产品属于石脑油的情况下,将这些化工产品作为石脑油缺乏上位法依据。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消费税征税对象是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即纳税人需存在“以非应税消费品生产应税消费品”或者“以A应税消费品生产B应税消费品”的行为,才可能产生消费税纳税义务。稳定轻烃、异辛烷、环烷烃等化工产品不属于石脑油,其原料系原油、煤炭或其开采过程中的伴生物质,属于“以非应税消费品生产非应税消费品”,不属于消费税应税行为,对其征税有违背税收法定原则之嫌。
四、企业如何应对化工产品消费税征免风险
(一)纳入本轮消费税调整的企业需审慎处理税企争议
对于正在接受消费税调查的化工企业,应当要积极配合税务等部门的调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税收规定,并可提供涉税领域和石化领域的专业咨询论证意见,取得调查部门的谅解,妥善预防涉税争议。如果企业接受调查后,税务机关已经做出消费税调整的,则可考虑从以下几个角度切入,审慎处理税企争议:
1、主张相关产品属于《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的物质
对于生产异辛烷、环烷烃等化工产品被追征消费税的企业而言,可以主张其生产的相关产品属于《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的物质。根据《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的解读》,已被列入《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化学物质产品纯度较高,运用特定方法可以对其与混合物进行区分。而应税成品油都是多种化合物的混合物,其中各物质均保持原有性质,也无法用化学分子式表示,且不属于新化学物质。因此,从化学特性上看,列入《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的物质与应税成品油存在显著区别。根据2013年第50号公告,纳税人主张其产品已被列入《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可以佐证其产品的非应税性。
2、提交符合条件的检验证明
根据2015年第39号公告,纳税人生产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在取得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的当月起,不征收消费税。因此,纳税人应当在其在进行稳定轻烃等化工产品的生产之前,就取得符合条件的检验证明,避免因取得检验证明较晚,增加之前生产化工产品的消费税征收风险。
按照2013年第50号公告,有权作出“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的检测机构应当是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予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该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的检测能力在其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规定的范围之内。对于符合法定要求的检验机构已经出具检验证明的,2013年第50号公告并未赋予税务机关对检测程序、检验方法、检测结果等提出异议的权力,故检验证明反映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属于成品油,不属于消费税征收范围的,税务机关应当尊重检测结论。
3、启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程序
对于已经陷入消费税追征风险中的纳税人而言,相关企业应当积极寻找专业人士,及时采取法律救济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纳税人还可以提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通过对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7号公告、2013年第50号公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妥善应对和化解消费税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企业还可以委托税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开展专家论证活动,专家学者是税收立法的重要参与者,更加了解税法的立法目的,也引领着税收立法的发展方向,专家学者的观点对案件审理会产生很大帮助。
(二)未纳入本轮消费税调整的企业也有必要寻求外部专业力量的支持和帮助
我国消费税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繁多而复杂,纳税人理解、适用各项政策存在一定困难,对于没有纳入本轮调查调整范围的石化企业、煤化工企业,不意味着完全脱离了消费税风险,如有相似产品生产行为的,也应当借助税务专业人士的支持管理涉税风险,保证企业日常经营的税务合规,避免产生纠纷。企业可以通过聘请专业的税务顾问解答具体规定中的各类专业性问题:
1、分析化工产品的原料结构
通过分析化工产品原料是否包括原油类、煤炭等产品,论证相关产品有无消费税风险,并及时采取恰当应对措施。
2、及时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对于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税务顾问可以提供相关建议,指导企业及时办理相关证明文件,避免被纳入征税范围。
3、保存产品,定期检验检测
现阶段,化工产品的检验证明对于消费税征管仍有重要意义,税务顾问可以对产品取样保存及检验检测提供指导,避免相关产品被错误征收消费税。
4、与税务机关保持良性沟通
税务顾问可以代表企业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相较于税企直接沟通的模式,税务顾问发表意见更加客观、清晰、准确,有利于涉税风险的高效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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