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团队办理的某冶钢企业取得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调整争议行政复议案件结案,被申请人某市税务局稽查局在复议程序中变更了被复议税务处理决定,不再对企业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企业有效避免了所得税及滞纳金的补缴损失共计1100万余元。现将本案核心争议和解决情况简要分享,以期对存在类似问题的企业解决涉税争议提供有益借鉴。
一、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冶钢企业,位于X市,企业经营范围包含特种钢冶炼、制造、销售。主要生产工艺是将废不锈钢、废不锈铁、钢砂进行冶炼产出钢坯,销售给下游企业深加工成不锈钢等产品。由于A公司自身实力雄厚,原材料采购规模庞大,诸多废钢回收个体户希望和A公司开展合作,个体户赵某是其中的代表。赵某从全国各地收购废钢,有充足货源,但因其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达到A公司设置的供应商门槛。为了促成业务合作,赵某联系到位于Z市的废钢回收经营公司B公司,先由赵某将废钢销售给B公司,再由B公司将废钢销售给A公司,并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0月,Z市税务局稽查局向B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B公司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向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0亿元。同时向B公司下游几乎所有受票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均发送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和《协查函》,要求下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协查。
2021年10月,某市税务局稽查局向A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A公司取得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Z市税务局稽查局证实虚开,要求A公司对取得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补缴增值税460万元,加收滞纳金350万元;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滞纳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计60万元;调增应税所得额2700万元,补缴企业所得税670万元,加收滞纳金440万元。A公司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按要求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合计1980万元。
二、本案涉税争议解决的层次化目标设定
2021年11月,接受委托后帮助A公司启动了行政复议的法律救济程序。我们在最短时间内对A公司、赵某以及给赵某供货的废钢回收散户、A公司下游客户完成税务调查,明确了本案的业务模式,并设定了三个层次的目标:
1、论证“散户——赵某——B公司——A公司”的业务模式成立,案涉发票与交易完全相符,属于合法合规发票,依法可以进项抵扣和税前扣除,应退还企业补缴的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全部滞纳金。
2、论证A公司系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可以税前扣除,同时不应对企业加收增值税的滞纳金,应退还企业补缴的增值税滞纳金、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
3、论证A公司相关采购业务真实发生,采购成本满足真实性、合理性、相关性,依法可以税前扣除,应退还企业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
同时我们也向企业阐明,根据以往经验,本案定性为完全合法合规的发票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难度较大,第三个层次的目标更切合实际,企业对我们的观点予以接受。在本案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了大量能够佐证废钢购销业务真实成立的证据,并代理A公司充分发表了复议意见,与复议机关进行了多轮意见交换和沟通。
2023年6月,某市税务局稽查局变更原《税务处理决定书》,向A公司重新作出新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取消了追征企业所得税670万元,加收滞纳金440万元的处理决定。本案行政复议程序以双方和解方式结案,复议程序终止。
三、本案的核心代理意见
(一)本案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废钢购销贸易
涉案期间,A公司与废钢回收个体户赵某达成废钢供应合作关系。由于赵某没有成立公司,无法开具发票,为达到A公司的要求,赵某选择联系B公司。
本案中,赵某作为自然人,在从散户处采购废钢时,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应当认可赵某与散户在涉案期间真实存在口头上的废钢购销关系。赵某与B公司均采用了“指示交付”的方式转移货权,货物由散户直接运往A公司货场。A公司购进废钢等货物后,实际领用并用于生产钢胚等半成品,并实际销售给下游客户,用于进一步加工成产成品。
(二)本案符合税法规定的废旧物资回收业务模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家),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在财务上作购进处理,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将购货方支付的购货款以现金方式转付给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鉴于此种经营方式是由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
本案中,赵某构成回收人,B公司构成回收企业,A公司构成用废企业。“散户—赵某—B公司—A公司”的废钢购销关系真实成立,赵某真实向申请人提供了货物。在货款流向上,A公司真实向B公司付款,B公司通过其控制的周某私人账户真实向赵某付款;B公司根据实际供货数量、金额,向A公司开具发票,不存在多开的情况。且涉案资金流最终流向了散户,货款正常流转,没有形成闭合回路,不构成资金回流。
因此,涉案业务完全符合国税函〔2002〕893号之规定,涉案发票依法不构成虚开发票,属于合法的进项抵扣凭证。某市税务局稽查局在没有对A公司采购货物充分调查的情况下,就认定B公司开具给A公司的发票系虚开,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其结论不能成立。
(三)案涉发票的进项抵扣功能丧失并不必然导致记载成本即税前扣除的功能丧失
增值税进项抵扣和所得税税前扣除对凭证的要求有所不同。增值税采“经济实质+法律形式”双重标准,对于有真实采购行为,但未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合规发票的,一律不允许进项抵扣。而所得税一贯采用重经济实质、轻法律形式的标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故满足真实性、合理性、相关性的成本费用即可税前扣除。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对扣除凭证管理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但其本身属于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并不能否定上位法《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基本原则。A公司真实采购废钢并生产钢坯,对此事项有企业内部凭证、相关供应商证言可以证实,税企双方并无争议,无论进项发票是否属于合规抵扣凭证,都应认可并确认A公司发生了采购成本,并允许A公司对真实发生的采购成本作税前扣除。
四、本案用废单位取得发票纳税调整争议解决的借鉴意义
(一)涉税争议“证据为王”
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纳税人提出申辩意见,均需建立在客观事实之上,涉税争议妥善解决的前提是还原客观事实。本案中,B公司主管税务机关虽然作出了已证实虚开的通知,但经过我们不懈地调查取证、多次提出举证意见,A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真实采购了废钢,因增值税进项抵扣和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不同,税务机关仍可作出允许税前扣除的决定。对于用废企业来说,业务资料承载着重大的证据意义,用废企业必须关注税务合规,妥善留存业务资料,以免引发涉税风险。
(二)取得发票已被上游税务机关证实虚开,下游企业仍可提出抗辩
对于上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来说,作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意味着其认定上游企业与下游企业之间无真实销售业务。但一方面,当上游企业属于大型平台类企业时,因其开票量巨大,上游税务机关未必能够一一核实清楚,导致其认定结论可能存在偏差,另一方面,即便上下游之间确无真实业务,也不意味着下游企业没有从第三方真实采购。对于有真实采购取得代开发票的行为,虽然取得代开发票属于行政法上的接受虚开,但下游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仍有抗辩空间。
(三)借助法律救济程序才能促成名正言顺的税企和解
行政复议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纠错机制,其特点是没有第三方参与,矛盾不外化。行政复议的目的往往不在于争输赢,而在于以一种双方都认可的方案,柔和地化解税企矛盾。在复议听证程序中,税企双方通过举证、质证、辩论,发现税务机关处理处罚决定的瑕疵,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共识,之后税务机关主动调整原行政行为,企业主动撤回复议申请,双方各退一步,最终能够以和谐的方式协调涉税争议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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