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税〔2018〕15号文第一条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税[2010]45号文第三条规定,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因此,该公司捐赠物资应当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而不论受赠对方是谁,计算增值税时应以本公司同类物资售价作为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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